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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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參拾壹支及骰子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六行「一、二百元」應補充為:「新台幣一、二百元」,及第七行「天九牌一副、骰子十二顆及賭資五千元」應更正為:「天九牌三十一支及骰子十二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時間尚短、抽頭所得金額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天九牌三十一支、骰子十二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