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任職臺北市○○○路○段○○號六樓「富堡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貨品及收取客戶貨款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將其所經手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後被告經原告發現侵占之行為,始陸續清償現金十萬六千五百十八元予原告,現尚應償還原告八十八萬二千六百十七元。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確有侵占前開款項。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附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詳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不發生認諾之效力,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合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卷證可稽,是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