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抗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八十二年聲字第三十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者,以該訴訟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為限,此觀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雲林地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事由之新事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此觀「民事陳報新證聲請准予合併再審狀」(原法院卷五頁至八頁)至明;原法院雖以再審聲請人係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確定裁定,及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同時聲請再審,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惟遍查原法院檢送之卷證,並無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隻字片語,即再審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經闡明結果復陳明其所聲請再審之法院裁定案號已載明於再審聲請狀內等語,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而綜觀其上開「民事陳報新證聲請准予合併再審狀」之記載,除明確對於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外,雖併就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95南分院洋民95再抗1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陳述意見,惟並無論及「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民事確定裁定」之任何詞句,難認再審聲請人有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九十五號確定裁定」一併聲請再審之意。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就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十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誤為移送本院,依首開說明,並無確定裁判之羈束力,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其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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