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己○○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丙○○、乙○○、己○○分別係富鼎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產經)之總經理、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助理,甲○○原係富鼎產經行銷部主任,主管行銷業務,對外並化名「 邵渭淘 」招攬客戶。嗣於民國91年12月18日,丙○○以甲○○私自接洽業務等為由,將甲○○片面解雇後,甲○○卻仍以離職前富鼎產經所發放之宣傳單、名片、識別證及相關公司文件,私下招攬業務。適己○○之朋友戊○○在九如鄉某銀行提款機領錢時,看到印有邵渭淘姓名、電話之富鼎產經宣傳單,遂打電話告知己○○此事,己○○再轉知丙○○,丙○○為蒐證並取回甲○○所持有之富鼎產經相關文件資料,以免甲○○再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竟與己○○、乙○○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責由己○○於91年12月23日委託不知情之戊○○以電話向甲○○佯稱要辦理貸款,約甲○○見面,戊○○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與甲○○約定於同日下午6時,在位於屏東市○○路海豐果菜市場前方戊○○工作之「玫瑰園檳榔攤」洽談貸款事宜,己○○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丙○○所購買之錄音筆交與戊○○,委託戊○○錄下與甲○○之談話內容。嗣於91年12月23日下午6時許,甲○○與戊○○在玫瑰園檳榔攤內洽談貸款事宜之際,丙○○、乙○○、己○○即一同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圍住甲○○,發現甲○○正以富鼎產經之文件向戊○○洽談貸款事宜,己○○遂以相機拍照,戊○○並將上開錄音筆交與丙○○,丙○○遂喝令甲○○將所有富鼎產經之文件物品交出,惟因甲○○堅稱並未持有公司資料,丙○○遂以腳用力踹踢甲○○之左下腹部施以強暴,致甲○○受有左下腹淤青、疼痛、輕度血尿等傷害,復口出:「幹你娘,打給你死(台語)」、「打到她驗不到傷」等語,乙○○與己○○則在旁邊恫稱:「打給她死(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脅迫甲○○,使甲○○心生畏懼,不得已打開其公事包,任憑丙○○將其公事包內所置放之識別證、名片3盒、甲○○自行影印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填載之富鼎產經綜合貸款資料表、委託約定書、對保約定書、信用狀況說明書等文件影本、及甲○○個人筆記之客戶名冊4張取走,並帶同丙○○、乙○○、己○○至其停放於檳榔攤外面之自小客車旁,打開該車後車廂,搬出其離職前向富鼎產經領取之宣傳單1箱,任由丙○○、乙○○及己○○將之搬離,而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嗣因甲○○於92年1月17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丁○○、A1、A2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就證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未提出訴訟上可供作為自由證明程度之舉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共同被告丙○○、乙○○、己○○、戊○○於警、偵訊時,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證人 陳育興傅春民 於警、偵訊之陳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乙○○、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劭立良 取回上開文件資料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均辯稱:告訴人離職後,仍以富鼎產經所有之宣傳單、名片、客戶委託貸款所用之文件資料,私自招攬客戶,依員工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應於離職前1星期內將公司相關之各項文件及物品交回,渠等先前已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告訴人仍未將上開文件物品返還,當天透過共同被告戊○○以辦理貸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來,不是要強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只是要證明告訴人是否已經離職但仍私下接洽客戶,以免告訴人洩漏客戶的隱私,被告丙○○當時僅向告訴人表示若不將公司東西交回,要報警處理,並未恐嚇、傷害告訴人,被告乙○○及己○○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係恐渠等報警,方自己將公事包內文件資料交出,再從後車廂搬出宣傳單交還渠等,且宣傳單是富鼎產經所有的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告訴人當天是因為私下招攬業務為被告3人發現並被拍照,自知理虧方將上開資料文件返還被告,況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並無恐嚇言詞,否則何以未於案發當天就報警?⑵告訴人倘被被告丙○○毆打,何以未於當天就去掛急診驗傷?且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方去醫院就診,其當天係掛心臟科,且診斷結果為「毒性胃腸炎」、「大腸炎」、「泌尿道感染」、「膀胱壁出血」,有病歷資料可證,告訴人之驗傷單顯不真實,該等傷勢絕非被告丙○○所造成;⑶告訴人離職後確仍使用富鼎產經之宣傳單接洽客戶,而依合約書之約定,告訴人有返還上開文件資料之義務,被告3人僅依合約取回上開文件資料,自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就如何遭被告丙○○踹踢腹部、遭被告3人言詞恐嚇之相關重要事項,均能具體陳述,又其所受上開傷勢,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驗傷診斷書、該醫院95年3月24日回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雖於案發後2日方就診驗傷,然觀上開醫院回函之記載:甲○○於91年12月25日到醫院門診治療,依病歷記載主訴左下腹疼痛及血尿,經檢查左下腹淤青,小便檢查有輕微紅血球,判斷可能為外力所致,有給予口服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確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丙○○以右腳踹其左下腹部乙情相符,而該等傷勢,顯係極大之外力方能造成,衡情應非告訴人自行造成以誣陷被告,而其驗傷日距案發日僅相隔2日,亦非甚久;佐以證人陳育興於警詢、傅春民於偵訊具結均證稱:告訴人有告知遭被告丙○○、乙○○、己○○毆打、恐嚇並搶走宣傳單等文件一事等語,其上開指訴堪可採信;再查告訴人於91年12月25日,確有持驗傷單前往海豐派出所報案,指訴其於91年1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遭丙○○將其所攜帶之文件、客戶資料帶走,經警方通知丙○○至派出所詢問,因涉公司薪水及合約之私權爭執,警方未做認定,請告訴人與被告自行前往法院提出告訴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頁),並據告訴人及被告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可採。另據被告丙○○、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供承:渠等知悉告訴人離職後仍以公司文件對外招攬接洽客戶,因找不到告訴人,案發日方委託被告戊○○以辦理貸款為由約告訴人出來,並請被告戊○○錄音蒐證,被告己○○則以相機拍照存證,是想向告訴人拿回應交還公司之相關文件等語(詳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是以被告3人顯已預見告訴人會持富鼎產經之文件、以富鼎產經員工之名義向共同被告戊○○招攬業務,被告3人前往上開檳榔攤之動機除蒐證外,亦欲取回上開資料文件無訛,否則倘僅欲蒐證,則由被告戊○○錄音即已足,何需被告3人一同親自前往,是被告丙○○辯稱:渠等不可能知道告訴人當天會攜帶上開文件,原先之動機不是要強取上開文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並多次對被告3人表示:「這是我的資料」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1頁),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亦始終堅稱:上開宣傳單為其向富鼎產經購買,為其所有,而其公事包內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名片、識別證及資料,有些雖係富鼎產經所有,但被告等人不應該強取,其有向被告表示該些文件是其所有等語,告訴人之態度相當堅決強硬,佐以其於收受富鼎公司之存證信函後,仍未將公司相關之文件資料交回乙節,倘其自由意識未被壓抑,當無順應被告3人之要求將上開文件交出之可能,然告訴人當時卻手持其公事包,任由被告丙○○伸手進入公事包取出其內文件,此有被告己○○所拍攝之相片可證(見警卷第65頁編號六相片),告訴人隨後又帶同被告3人至停車處,自己打開後車廂將裡面的宣傳單搬出,讓被告3人搬走之事實,亦經被告3人供述在卷,則告訴人上開所為顯與其主觀意願相違背;再佐以被告3人均堅認告訴人所持宣傳單等文件物品係公司所有,依約應返還公司,告訴人離職後卻仍以公司名義及相關文件私下招攬業務,有害公司名譽及客戶秘密乙情,渠等前往案發地點後,發現告訴人以公司名義招攬客戶,告訴人仍堅稱該些文件係其所有而拒絕返還,渠等當時應極度憤怒,此觀諸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丙○○對告訴人說:「打開,這些是誰的資料?」、「...你用的是我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來!這你的東西?我看是什麼東西,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自明,是以渠等在該種情況及憤怒情緒下,以傷害、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違背其意願將公事包及後車廂打開,遂行渠等取回上開宣傳單及文件目的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3人雖辯稱:當時被告丙○○本來要報警,因告訴人哀求,丙○○才表示只要將公司文件交出即不報警,告訴人因恐渠等報警,遂自行將上開文件資料交還云云,然告訴人始終堅持上開宣傳單為其向富鼎產經購買,無歸還之義務,業如前述,且其於案發後並主動前往海豐派出所報警,有上開海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堪認告訴人並不覺得理虧,亦不畏懼被告等人報警,是倘案發當天被告丙○○僅言明要報警,被告理應不會將所持文件交還,是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二)另被告丙○○雖辯稱:倘其欲強制取回文件,就不會拿錄音筆去存證,且若有發生拉扯,文件應該會有撕破云云;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若被告要對告訴人恐嚇,何需錄音?況依被告庭呈之錄音譯文,僅有被告丙○○向告訴人取回資料之言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然查,卷附之錄音譯文係被告自行翻譯提出,且非逐字翻譯,是該譯文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尚非無疑;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已無法讀取,經發借被告測試,仍無法讀取,有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自已無從勘驗該錄音光碟,以證明該譯文是否真實;是以卷附錄音譯文未載有被告恐嚇之言詞乙節,並不足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當時錄音、拍照之目的係為蒐集告訴人以公司名義私下招攬業務之證據,與渠等是否有以強制方式取回上開文件,並無直接關聯性。本件係告訴人受制方將公文夾打開讓被告丙○○取出裡面文件,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亦屬無據。
(三)選任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2天方去驗傷、報警,且告訴人是掛心臟科,與常理不符;況倘被告丙○○要毆打告訴人,傷勢當無如此輕微,顯係告訴人自行捏造之傷勢云云。惟查,告訴人經醫師診斷結果,確實受有上開傷勢,此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醫院回函在卷可證,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就告訴人之傷勢確經該院專業醫師診療、以及該傷勢係何種傷害等事項為證明,係醫師基於其醫療專業,就告訴人之病情診療判斷後始行製作,其可信度甚高,本件醫院回函則係依據告訴人就診時之病歷資料所為之病情判斷,可信度亦不容置疑,是告訴人因外力受有左下腹部淤青、小便檢查有紅血球等傷勢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告訴人就診時係看心臟科,而非看內、外科乙節,尚不影響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事實之認定。另參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丙○○當時僅踹其腹部1下,及告訴人所受左下腹淤青、疼痛、輕度血尿之傷勢,足見其傷勢並不嚴重,當時並無立即致命之危險,縱未立即就醫,甚至不就醫,亦應無大礙,再自告訴人於就診驗傷後同日,即持驗傷診斷證明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觀之,告訴人極有可能係於案發後2日,始決定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故而前往醫院驗傷取證,此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是自不得以告訴人未立即就醫、報警乙節,逕認告訴人指訴遭毆傷乙節非真,而卸免被告3人之刑責。再者,如前所述,被告丙○○之動機係欲取回上開文件資料,並非向告訴人尋仇,則其踹告訴人1下及出言恐嚇後,告訴人既已心生畏懼而配合交出上開文件,當無繼續毆打告訴人之必要,是告訴人僅受有輕微傷害之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四)選任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承認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識別證、名片3盒、公司綜合貸款資料表、委託約定書、對保約定書、信用狀況說明書、已登載之客戶借貸資料等,是屬於富鼎產經所有;而上開宣傳單是公司出錢印製,亦為公司所有;另依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有約定其於離職前應交回上開文件資料及宣傳單,公司已經寄存證信函給告訴人請其交回,其並未交回,因其以公司文件對外招攬客戶,會有表見代理的法律效果,被告3人取回上開文件資料,係為阻止告訴人繼續用富鼎產經之名義招攬客戶;告訴人既有返還上開物品之義務,自非「無義務之事」,被告亦非故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然縱使被告3人所主張上開公事包內之文件物品及宣傳單均係富鼎產經所有,告訴人依合約有返還之義務等情為真,渠等亦應本於契約及民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除有民法第
151條要件下得自力救濟外,法律尚不容私人以強制手段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否則該由何人判斷私權存在與否、執行手段之比例原則等情?),依被告3人之職業及社會歷練, 參以渠 等曾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請求交還上開文件,渠等當知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然竟捨此不為,在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意將上開文件資料交出之情形下,猶以前述踹踢告訴人、出言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行此將公事包打開,任由被告等人將其內文件取走,以及將其汽車後車廂打開,搬出上開宣傳單,任憑被告等人搬離等無義務之事,主觀上顯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至上開文件資料究係富鼎產經或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有無返還與被告之義務?涉及雙方契約內容之解釋,事涉私權之爭執,卷證資料亦非充分,本院即不就上開事項做認定,爰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經徵得被告4人之同意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4人進行測謊,經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後之測謊結果為:「丙○○稱:(一)、案發當時其未毆打甲○○。(二)、案發後未找人打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乙○○、己○○及戊○○因待測事項非屬測謊範圍不宜施測」,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日調科南字第09500194730號測謊報告書暨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52頁),益徵被告丙○○上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為真。綜合上述卷證資料,本件事證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2、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丙○○、乙○○、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定之法定罰金刑均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0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而刑法第304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亦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但最低額亦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其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3、牽連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丙○○、乙○○、己○○所為傷害及強制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4、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共犯規定部分: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6、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如上所述,均以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既以上開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迫使告訴人實際上從事上開無義務之事,應逕論以強制罪,而不再論恐嚇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恐嚇罪,尚有未洽;又被告踹踢告訴人之行為,雖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因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丙○○當時應有傷害之故意,即非強制罪所能包含,而應另論以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是核被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認該
2罪應分論併罰,亦顯有不當。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發生私權爭執,卻不依循法律訴訟及執行途徑以資解決,以自力救濟方式,恐嚇並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又未坦承犯行;惟念渠等均無任何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當時所受之刺激,惡性尚屬輕微,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被告丙○○、乙○○、己○○欲以強制手段向告訴人甲○○取回富鼎產經所有之相關文件資料,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91年12月23日下午1時許,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要辦理貸款,約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至位於屏東市○○路海豐果菜市場前方之玫瑰園檳榔攤洽談貸款事宜,幫助被告丙○○、乙○○、己○○得以遂行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犯行,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0條、第304條之幫助強制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當天係被告戊○○打電話約其前往上開檳榔攤,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幫被告丙○○、乙○○、己○○約告訴人至上開檳榔攤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強制犯行,辯稱:當時被告丙○○及己○○告知伊告訴人已被公司開除,卻沒有依照公司合約內容交回公司之文件,伊當時係要幫助其餘被告把文件要回來,並不知道其他被告會何種方式要回來,伊當天在場僅站在一旁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
四、經查:被告己○○於委託被告戊○○打電話約告訴人,及轉交被告丙○○購買之錄音筆委託被告戊○○錄音時,僅告知被告戊○○告訴人已經離職,還用公司名義接案子,被告丙○○要錄音蒐證,被告戊○○事前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會以何種方式將資料取回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戊○○前開辯解相符,與常情亦無違,而告訴人之指訴亦僅能證明被告戊○○受託將其約至案發地點之事實,是其既不知其他被告會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取回告訴人持有之文件資料,主觀上自無幫助其他被告從事上開犯罪之意思至明。再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戊○○當時沒有毆打或恐嚇伊,也沒有強制伊做什麼事情,後來被告戊○○就去顧檳榔攤等語,堪認被告戊○○亦未參與被告丙○○、乙○○、己○○之上開強制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幫助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以齊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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