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第70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95年12月13日晚間」、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橋附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最後刑期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4月22日,本件犯行為95年12月13日,尚非累犯),素行非佳;犯罪後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減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二次犯罪時間皆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3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⒉盛裝前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一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
所有,乃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