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為舊識,因多次電話聯絡乙○○見面未果,為任意進出乙○○之住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踰越牆垣進入乙○○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五之二號之住所,徒手竊取乙○○置放在客廳桌上之大門遙控器一只後離去,嗣乙○○發現失竊報警,並查看監視錄影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八紙、贓物相片二紙、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七號卷第二八至三三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踰越牆垣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上址竊盜,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被告係踰越牆垣進入上址竊盜,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告知被告該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後,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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