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七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世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即抗告人)及訴外人 賴勝龍 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與被告(即相對人)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特約「但書」,約定:「以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完成本約大樓全部工程驗收交屋」(見原法院卷第三頁第三行,惟按合建契約書二、4係謂:::交由甲方正式驗收),被告另與各地主約定:「建方(即被告)已於⒋日報准開工,應於個月期限完工(即⒎日前完工交屋)」交屋予原告,然因被告藉由惡意造損扣滯(置)占有全部合建房地,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屋給原告,期間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交屋所衍生之損害(即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孳息)應由被告填補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從⒎日之翌日起至⒍止共計二年十一個月又十五天,按相當每月租金及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孳息計算損害賠償二戶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法院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被告(即相對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交屋義務,竟遲未履行交屋,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雖原告當時提出之遲延損害計算方法及金額與本件請求有所出入,惟其訴訟標的同為不履行契約遲延交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二致。蓋依原告於該件訴訟之起訴狀所載:「事由:請求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及延遲『交屋』損害賠償」、「
二、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兩造原訂最遲個月完工交屋(即年7月日),被告若逾期完工,被告則每逾壹天賠償原告等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見契約書第四頁第十二項),如今已完工交屋而未交屋,原告等以被告評定買賣之價值表計算原告等成屋現有總值,比照前項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之十分之一計算損害金,以每逾一日交屋,被告則每日應賠償原告等五千二百十六元...」,另依其辯論意旨狀所載:「四、遲延『交屋』損害部分:由於房屋嚴重縮水,至今被告尚未交屋,今以被告和各地主間約定最後完工交屋日(年7月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交屋損害金。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計算:以兩造訂定之買賣價值表計算原告等各自成屋現有總值...以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為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作為依據計算」等語,有上開書狀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在先前訴訟除主張被告遲延完工外,亦主張被告當時仍未履行交屋義務,而完工及交屋期限同一,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乃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完工及遲延交屋所致之損害,其計算方法先是比照合建契約第十二條所定標準,嗣改採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惟均計算至被告履行交屋之日止,該部分最後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見原告當時已有主張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交屋義務,並已一併請求被告未依限履行交屋之損害賠償。原告到庭陳稱其於該件訴訟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之損害,並未請求遲延交屋損害云云,尚不足採。被告到庭所辯:原告在前訴就已經主張被告依約應於開工日後九百天內完工,且須完成驗收交屋,原告在前訴主張完工及交屋必須在同一天,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已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屋之損害,被告在前訴辯稱其已按時完工,且因原告受領遲延致未能交屋,被告不負遲延交屋責任,前訴法院採信被告辯詞,始判決被告勝訴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核與上揭書狀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內容所載相符,應屬可採。上開原告所提前訴,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終局判決,實體上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據以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仍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歷審判決同告確定,所涉民事糾爭不得再予爭執,有上開判決影本三件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等情,認抗告人之訴難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不履行(指無權占有不交屋期間)所衍生(相當租金)損害賠償」事件與前訴「不履行契約(房屋縮水及不給公設)損害賠償及不履行契約遲延交屋(指未完全完工未交屋)損害(依契約之工程造價千分之十按日計算)賠償」事件就法律關係,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其理由如下:
㈠抗告人就本件起訴之程序主張:本案是主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指無權占有遲延
不交屋期間)所衍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與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及延遲交屋(未完工未交屋延遲)損害(依契約之工程造價千分之十按日計算)賠償」事件中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是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兩者是不相同。
㈡前訴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不履行契約及延遲交屋損害之請求,起於「合
建契約書」之約定淵由:::至未完工未交屋之延遲而中斷,換言之,只按「契約」之約定為斷。而本件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拋棄占有房屋後而惡意占有(無權占有)不交屋之遲延期間所致損之請求損害,兩者間之請求法律關係當然不同。
㈢前訴「不履行契約(延遲交屋)損害賠償」事件係依「契約」約定(未履約完工
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案(債務不履行(無權占有不交屋期間)所衍生損害賠償」事件是基於抗告人之所有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有交付不動產(房屋)義務之債務人,對其無權占有期間(業已發生並存在相當期日)所衍生致損抗告人「相當租金」之損害負責賠償,是故,二者間基於法律關係之存續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㈣本件「債務不履行所衍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乃指被告無權占有房屋經
過「相當占有時日不交屋期間」所衍生「已存在」之損害為之請求,且請求「受判決事項」聲明,是有繳交訴訟裁判費;而所指「八十八年度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附屬請求「未完工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係附帶請求,為「將來給付」之請求,當時尚無成就「契約約定」時日之確定,而為之「按日」請求給付,申言之,「契約」未約定交屋日,完工日是否為約定交屋日之認定,在尚未確定或成就前,是難以確定是否有遲延交屋之事實,且「受判決事項」聲明,並無繳交訴訟裁判費。
㈤綜觀兩造「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全部內容條款之約定,除契約上營運規劃及建
築期限第4條款約定「乙方(即世騏公司)應自實際通知甲方之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以內應完成本約大樓全部工程,並領得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及將甲方分得之房屋及使用執照影本,申請產權登記收件影本等,交由甲方正式驗收」約定外,兩造間並無任何約定「交屋日」之訂立。查抗告人於前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之請求主張:相對人「不履行契約未給,騎樓、公設面積、房屋縮水面積損害賠償及未依約兩造原訂最遲個月完工交屋(即年7月日),被告若逾期完工,按日以每日五千二百八十六元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所指:『兩造原訂最遲個月完工交屋(即年7月日)之約定』,乃抗告人藉以相對人世騏公司與其他各地主間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之會議記錄上有載「建方已於⒋報准開工應於個月期限完工(即⒎前完工交屋)文字為之主張完工及交屋期限為同一期限。然於該案中相對人(即被告)世騏公司堅持否認並主張「兩者契約」僅約定「完工」期間,「未約定交屋期間」抗辯(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書第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書第頁所載),其抗辯理由為承審法官採信,並以判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確立仍當以兩造正式簽署之「契約」為唯一依據,(見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四四四號判決書第頁及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三二號判決書第頁)其中判決理由並以「被上訴人世騏公司既已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事實認定::業已依『契約』約定期限完工」所載認定已依約完工。而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提出大順集團之會議紀錄之主張,於判決理由書上僅載:「其上僅載有被上訴人(世騏公司)應於三十九個月內完工等語,並經上訴人等簽名認可:::並未見兩造併就交屋日期有何具體約明:::(是判決上訴人告此逾年7月日未完工延遲交屋)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而確定終結,事實上,前訴對於「延遲交屋日」之認定判決,只採信相對人(世騏公司)主張:兩造僅止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無約定以外『交屋期日』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對被上訴人世騏公司之主張以⒎日為『交屋日』之認定,故實體上並無既判力所及『完工遲延交屋期限』以外之期間訂定日之效力。從上事實論述,前訴對兩造「交屋日」之認定僅止於「契約」九百日曆天完工期,而無約定「交屋期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認定判決,故其「交屋日」之既判力之效力,此於「契約」之約定中斷。除外,抗告人於本案另提起「債務不履行(無權占有不交屋期間)所衍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所指「交屋遲延」乃指相對人世騏公司於催告「交屋」並聲明拋棄占有後::仍一直惡意(無權占有)占有房屋不交(屋)付期間::所衍生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言;抗告人是起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計算之期日(應更正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受通知日起或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相對人聲明拋棄占有日起算),是誤藉以相對人與其他地主間之會議協議『建方已於⒋日報准開工應於三十九個月期限內完工(即⒎日前完工交屋)』為認定延用,然就事實該會議之協議並無抗告人甲○○與會簽名,是不生效力,於「契約」上又無約定力,故於本案「債務不履行(無權占有不交屋)所衍生之(相當租金)損害賠償」內容計算之請求「始期日」應更正為抗告人受領通知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或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相對人世騏公司聲明拋棄占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整修房屋及復水電後交付日止)方為正確,於本案中是可另行更正的而不影響訴訟之法律關係或訴訟程序。
㈥如前述,縱若本案「債務不履行(無權占有房屋而遲延交屋期間)所衍生(相當
租金)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與前訴「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及(不履行)延遲交屋(未完工未交屋)損害(按契約工程造價千分之十計算)賠償」事件之請求權,兩者間除請求損害賠償之「始期日」相同外,充其量本案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是與確定判決所載之訴訟標的,亦僅述及有因果關係相連而已,二者間並非相同,是故其訴訟標的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故本案與前訴除法律關係不同外,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不相同,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狀首頁即載明「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交屋遲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事」,其狀中亦表明「緣起原告(同訴外人賴勝龍)與被告世騏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簽訂有別於其他地主條款之個案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及特約『但書』按雙方『合建契約屋』約定『以開工日起九百日曆天完成本約大樓全部工程驗收交屋』即同『建方(被告與各地主約定:建方已於⒋日報准開工,應於個月期限完工(即⒎日前完工交屋)』(見原法院卷第二頁一至四行),:::「從而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完工(即⒎日)交屋于原告,然因被告藉由惡意造損扣滯(置)占有系爭全部合建房地而遲延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方交屋給原告,其間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交屋所衍生之損害,應由被告填補損害金及所失孳息利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無奈於被告之造損,今以被告依約應交屋而不交屋期間造損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孳息,請求被告賠償。」(見同上卷第六頁五至八行),且其損害賠償之計算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之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共計二年十一月又十五天,並以系爭二間房屋及車位之月租金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見同上卷第七頁之計算式)。是抗告人於本件係主張兩造間有合建契約關係,相對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交屋義務,竟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始交屋給原告,其間因相對人不履行交屋義務所衍生之損害(即造成抗告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孳息)應由相對人填補,因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所提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訴),其訴訟標的同為遲延交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抗告人於該事件所提出之遲延損害計算方法及金額與本件不同,然其損害均計算至相對人履行交屋之日止,此由前訴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之起訴狀載明「事由:請求不履行契約契約損害賠償及遲延交屋損害賠償」(見原法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行)、「二、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兩造原訂最遲個月完工交屋(即年7月日),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若逾期完工,被告則每逾壹天賠償原告(即本件抗告人)等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定之工程造價千分之一計算(見契約書第四頁第十二項),如今已完工交屋而未交屋,原告等以被告評定買賣之價值表計算原告等成屋現有總值,比照前項工程造價千分之一之十分之一計算損害金,以每逾一日交屋,被告則每日應賠償原告等五千二百十六元:::」(同上卷一三六頁第一至六行),另依其辯論意旨狀所載:「四、遲延交屋損害部分:由於房屋嚴重縮水,至今被告尚未交屋,今以被告和各地主間約定最後完工交屋日(年7月日)之翌日起,計算遲延交屋損害金。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計算:以兩造訂定之買賣價值表計算原告等各成屋現有總值:::以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為遲延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作為依據計算」等語(見同上卷一四一頁末三行至一四二頁第一至四行),而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暨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一一一頁第四行)。查抗告人在前訴除主張相對人遲延完工外,亦主張相對人當時仍未履行交屋義務,而完工及交屋期限同一,均為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乃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遲延完工及遲延交屋所致之損害,其計算方法先是比照合建契約第十二條所定標準,嗣改採內政部修正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範圍內容,惟均計算至相對人履行交屋之日止,顯見抗告人當時已有主張相對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前履行交屋義務,並已一併請求相對人未依限期履行交屋義務之損害賠償。第按訴之同一與否,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與前訴並無不同,兩訴自屬同一事件,而前訴業經判決確定(見原法院卷第一一0頁至一九0頁),抗告人再行提起同一訴訟,自非合法。
五、至抗告人於前開抗告意旨(一、二、四、五、六)所主張本案是主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指無權占有遲延不交屋期間)所衍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前訴係「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及遲延交屋(未完工未交屋遲延)損害(依契約之工程造價千分之十按日計算)賠償」,而該事件中請求延遲交屋損害賠償是附帶請求,充其量本件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亦僅有因果關係相連而已,兩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不相同,本件無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云云,第以抗告人於本件僅請求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將其所謂「主訴請求」,於前訴中,除請求房屋縮水之損害賠償外,亦請求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所稱在前訴中遲延交屋損害賠償僅是「附帶請求」,惟其既已於訴之聲明中提列,並為前訴判決理由中所准駁論述,即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其所謂兩訴並不相同云云各節,要無足採。另前開抗告意旨㈢所指前訴延遲交屋損害賠償之請求係依契約之約定(未履約完工遲延交屋)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係基於抗告人之所有物權之法律關係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一節,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謂「:::從而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完工(即⒎)交屋于原告,然因被告藉由惡意造損扣滯(置)占有系爭全部合建房屋而遲延至:::交屋給原告,其間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交屋所衍生之損害,應由被告填補賠償損害金及所失之孳息利益,:::今以被告依約應交屋而不交屋期間造損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及孳息,請求被告賠償。::」(見原法院卷六頁第六至八行),並未言及本件係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於抗告程序為此附加,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原訴不生影響,自不得據以主張兩訴並非同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得經本院之許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