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間係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因買賣汽車而與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大荃」汽車中古商行之負責人 呂學煜 (另案審結)認識,因呂學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安泰當鋪業務員 羅德福 (所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元購買車主為甲○○,車號為00︱三一○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且已付清價金,其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後知悉該輛自小客車因失竊經車主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報案,須至警察機關辦理尋獲證明始得辦理過戶,呂學煜為能順利辦理過戶登記,明知其並未得到甲○○之委託辦理尋獲證明,且該輛自用小客車亦非由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尋獲,竟與乙○○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為呂學煜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於筆錄內登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不實事項,乙○○又接續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一三0六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警方尋獲」、「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前」之不實事項,再由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中心,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復將第三聯交由呂學煜。因呂學煜已將該車轉賣給全台汽車商行之 鄭瑞豐 ,遂將第三聯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交予不知情之鄭瑞豐,表示其出售之車輛已經合法辦理尋獲手續,而非贓車,復經全台汽車商行持前開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陳柏誠 ,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年五月份間前往桃園監理站查詢後,始得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已經辦理過戶登記予他人,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為呂學煜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並於筆錄內記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不實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和呂學煜並非熟識,僅是認識,呂學煜到我派出所報案時,有提出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包括最重要的失竊證明單,所以當時我認為該車子已經屬於呂學煜,所以我才發還車輛給他,至於筆錄製作的部分,因為所有派出所都是使用制式筆錄,大家都是照著填寫,我沒有故意登載不實,我是為派出所績效才受理報案的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呂學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車子不是我停在那裡發現失竊然後報警的,是
我唸給被告記載的,我是依照甲○○所報的失竊證明單上所載唸給被告聽,我在報案之前,有告訴被告車子是從當舖買的流當車,但是有報過遺失,車子已經找回來,必須要開尋獲證明,然後我就把所有的資料拿給他,車子我也自己開過去,『因警方尋獲我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領回』這段是他寫的,因為是制式的寫法,『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這是我拿著失竊證明單給被告看,告訴他就是這個地點,我之所以說車子是我的,是因我想我已經有車主口頭上的委託,所以視同我自己的,我只有口頭說是車主委託我的,我沒有拿其他的委託證明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而被告亦於原審調查時自承:「是呂學煜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當舖裡面買到一部車子,車子有報失竊,但是他已經取得當舖和車主的同意,問我可不可以來我這邊報尋獲,我告訴他可以,因為我們一般刑事案件並沒有轄區的規定,我要求他要把車子和證件都帶到派出所,因為我當天是休假,我到派出所之後,核對所有他帶來的證件和車輛是否相符,我確實知道車子是他開來的,並不是警察尋獲,『因警方尋獲我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領回』這段因為我拿的是制式的例稿,我就拿著照填,『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這句話是呂學煜說的,他拿著失竊單唸給我寫,『警方所尋獲的R四︱三一○八自小客車是否你所有』這句話我是按制式例稿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足認被告確實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尋獲車輛調查筆錄時,於筆錄內登載「因警方尋獲我所失竊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特通知我來領回」、「我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街○○○號前發現失竊,車主是我朋友甲○○」、「問:警方所尋獲之R四︱三一○八號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失竊之車輛?答:是」等不實事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之程式,業經原審法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答覆稱:「有關
製作調查筆錄要點,請參考警政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印發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章第三節『通知、詢問』相關規定;本局並無提供空白制式例稿,至於受理失車案件相關規定詳如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警署刑偵字第○九一○一四○○一三號函釋說明」,而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六○三五條規定:「筆錄不得竄改、挖補或留空行,如有增刪更改,應由製作人及受詢人在其上蓋章或捺印指紋,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應於眉欄處記明更改字數。繕妥後應先交受詢人閱覽或向其朗讀,並詢其有無錯誤及補充意見,如受詢人請求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偵字第○九一○一四○○一三號函稱:「為防止歹徒以假證件冒充失竊車輛之車主,向警察機關申請尋獲汽、機車證明,並向監理單位辦理過戶之不法行為發生,各警察機關受理民眾自行尋獲失竊汽、機車,申請撤銷協尋,製發尋獲四聯單前,應依下列程序辦理查證:㈠、(略)。㈡、依電腦失車檔登記之原車主電話,聯絡確定車主身分,㈢、利用本署各項電腦連線系統,重複確認車主身分。㈣、核對失主領車證件正本(失竊證明及行車執照或監理單位核發之原始證件),另對具領人應要求提供供之各項資料,應要求以正本審查並利用各項管道查詢辯認真偽」。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竹市警刑一字第○九二○○二六一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由此可知關於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及受理失車案件之程式,警政署僅定有相關規定以供員警辦案遵循,並無提供空白制式例稿,且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所長 魏金瑞 亦證稱:「警局使用的筆錄例稿,如果訊問內容和回答與事實不符,需要修改,修改之後應在修改處用職章」等語(見原審院卷第六六頁),而被告亦稱:「制式筆錄可以更改,如制式例稿的情形和事實不吻合,應該重新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三四頁、第四六頁、第六五頁),則縱使警局內部有製作各式例稿供局內員警方便使用,惟仍須依照實際發生之情況作詳實明確之記載。是被告確未依循警政署前開相關規定確認車主身分憑以辦理車輛失竊案件,且明知派出所印製之制式例稿與事實不符,亦未依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及受理失車案件之程式修改,足認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辯稱呂學煜所拿的資料齊全,其才幫他辦理失竊領回,且其係依制式筆錄製作,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云云,顯無理由。另被告辯稱:其係因辦案績效緣故始製作警方尋獲筆錄云云,惟有關車輛尋獲案件中填具「警方尋獲」與「自行尋獲」,於警局偵防工作績效並無差異,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竹市警刑四字第○九一○○一五四一七號函乙份附卷可參(見七三四一號偵卷第十六頁),足證被告所辯係為辦案績效始製作警方尋獲制式筆錄致登載不實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傳訊證人呂學煜、羅德福、甲○○、 潘育華 等人,並請
求調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本案係爭車輛失竊領回資料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之本案係爭車輛失竊報案資料,以證明甲○○係委託羅德福出售前開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呂學煜為買得該車之車主,甲○○等人有可能謊報失竊,及證明被告就受理呂學煜之失竊領回案,其處理程序係符合規定云云,惟系爭車輛係由呂學煜向羅德福買受而占有,並非警方尋獲通知車主領回,此均為被告與呂學煜所明知,然被告猶不通知原車主甲○○到場詢明,即逕自將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及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等公文書,此部分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當無再調查之必要,至本件係爭車輛之民事關係及甲○○是否有謊報失竊等情,當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被告前揭所請,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與呂學煜均明知被告將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
調查筆錄、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等公文書,顯見被告與呂學煜主觀上均具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甚明,且已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之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而調查筆錄及車輛尋獲證明單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與呂學煜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與呂學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雖呂學煜係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惟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共犯前揭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併審酌被告身為警察,本應嚴守分際,竟明知故犯,為達績效故意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嚴重破壞警察威信,且犯後猶否認有登載不實之犯意,態度非佳,惟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呂學煜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荃汽車中古商行內,向安泰當舖之職員羅德福所購買之車號00︱三一○八號自小客車,係呂學煜向 羅某 所購買,經車主甲○○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新竹市警察局湳雅派出所申報失竊之贓車,為使呂學煜能順利向汽機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竟與呂學煜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由呂學煜至乙○○任職之前述關東橋派出所內,由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尋獲車輛)之公文書上,而為呂學煜製作不實筆錄,因呂學煜已將該車轉賣給全台汽車商行之鄭瑞豐,遂將第三聯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交給不知情之鄭瑞豐而持之行使,表示其出售之車輛已經合法辦理尋獲手續,而非贓車,復經全台汽車商行持之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陳柏誠,足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係以被告明知呂學煜係為向汽機車監理機關辦理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而為其製作不實之調查筆錄以辦理尋獲證明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調查筆錄(尋獲車輛)之公文書上,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明知,呂學煜只有告訴我要辦理尋獲的證明,沒有說要辦過戶等語。經查,被告供稱:「是呂學煜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當舖裡面買到一部車子,車子有報失竊,但是他已經取得當舖和車主的同意,問我可不可以來我這邊報尋獲,我告訴他可以,因為我們一般刑事案件並沒有轄區的規定,我要求他要把車子和證件都帶到派出所,因為我們尋獲車輛有績效,所以我就幫他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核與證人呂學煜證稱:「當時我買這部車時,都有核對過該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正確,且羅德福告訴我該車為安泰當舖之流當車及提示該車車主甲○○之才購買的,因為當時我已交付車款予羅德福,為保全本身權益,所以才至關東橋派出所辦理尋獲證明,我告訴他我向當舖買了流當車,但是有報過遺失,車子已經找回來,必須要開尋獲證明,但是我沒有說不然不能到監理所辦理過戶。然後我就把所有的資料拿給他,車子我也自己開過去,我之所以說車子是我的,是因我想我已經有車主口頭上的委託,所以視同我自己的,我只有口頭說是車主委託我的,我沒有拿其他的委託證明給被告看,我想有認識,讓他報尋獲,他比較有績效」等語相符(見二六五號偵卷第四十頁、七三四一號偵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二八頁),且呂學煜報案時並提出失竊證明單、行照影本、買賣合約書正本、甲○○與被告之私交取得車輛尋獲證明,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呂學煜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惟不能以之推測或擬制被告即有參與在此之後證人呂學煜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情事。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參與證人呂學煜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有罪部分有行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至關於被告乙○○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車字第一三○六二號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第一聯為「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送勤務指揮中心,第二聯為「車輛尋獲通報單」,送刑事單位偵查統計用,第三聯為「車輛尋獲證明單」,由車主攜往公路監理單位依章辦理登檢」,第四聯為「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由填單單位存查),在第一聯「尋獲原因」、「時間」、「尋獲單位」、「地點」之欄位內,分別登載「警方尋獲」、「九十年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新竹市○區○○路二段六七號前」之不實事項,再由乙○○將尋獲資料輸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電腦系統,並將第一聯送交勤務中心,第二聯送交刑事單位,復將第三聯交由呂學煜部分,因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查(尋)獲汽、機車失竊(含車牌失竊)案件處理程序之結果處置作業內容部分:㈠、失主領車證件:失竊證明、本人證件(照)。㈡、車主於贓物領據簽名,一聯交車主帶回。㈢、將尋獲四聯單第三聯證明聯交車主收執,第一聯送勤指中心輸入或由受理人員線上輸入電腦撤銷協尋,第四聯受理單位存查。有證人 魏金瑞庭 呈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刑事類\第七八頁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足認被告關於車輛協尋尋獲受理報案單四聯單製作部分僅依據內部規範為之,並無另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僅具行為之高低度關係,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前科表附卷可按,此次犯罪情節不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宋祺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