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叁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柒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
五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一0四縣道由大坡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一0四縣道與桃一00縣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高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邱南雄 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支線道之桃一00縣道駛出,於該交岔路口時左轉桃一0四縣道欲往大坡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致於交岔路口來車道方向,迎面撞擊邱南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並因高速衝擊力,將邱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離撞擊點處約五、六公尺處。邱南雄因此受有身體及頭部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十三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件車禍事故肇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行至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邱南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就邱南雄之死亡顯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乙○○及甲○○分別為邱南雄之妻、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甲○○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四萬元、賠償乙○○七百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係在來向道方向迎面撞擊邱南雄,邱南雄已左轉進入桃一
○四縣道,邱南雄並無來不及進入正常車道之情形,被上訴人就肇事之責任至少應負三分之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僅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尚有未當,請再將車禍之肇事責任重新送請鑑定。
㈢邱南雄生前擔任新揚光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揚公司)董事長,以其身分
、地位及社會交往情形,伙食費十一萬元係酬謝辦理喪事及參與喪事之親朋好友之正常飲宴,費用亦在一般正常範圍內,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有違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
㈣原判決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不合時宜,亦不能達到扶養之目的。依行
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指出,新竹市每戶經常性消費支出金額為八十五萬零三百十九元,平均每戶員額為三‧六二人,則新竹市每名國民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該金額亦為邱南雄在世時應支出之扶養金額。台灣地區上大學乃正常求學之過程,一般公家機關亦將升學時期納入扶養期,原判決僅以二十歲成年為扶養期之終期,不合時宜。
㈤精神慰撫金以上訴人及死者之身分、地位,二百萬元係合理之數字,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一百四十萬元方屬合理數字,難令人信服。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願意除保險金外再給付二百萬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與民眾之法律感情相距過遠。
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乙○○、甲○○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邱南雄均有過失,不但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而且刑事庭之判決亦予以採用,因此雙方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並無疑義。伙食費十一萬元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舉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六天之支出,辦喪事要吃飯,不辦喪事也要吃飯,因此予以剔除並無不當。甲○○之撫養費並無過低問題,因為父母對於子女有撫養義務,乙○○對於甲○○亦應有撫養義務,而且乙○○資力雄厚,因此原判決以財政部頒訂之撫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並無不當。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只是一名農人,無固定之收入,法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等狀況而決定一百四十萬元,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如為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三三五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一0四縣道由大坡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一0四縣道與桃一00縣道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適有邱南雄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由支線道之桃一00縣道駛出,於該交岔路口時左轉桃一0四縣道欲往大坡方向行駛,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於交岔路口來車道方向,迎面撞擊邱南雄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並因高速衝擊力,將邱南雄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離撞擊點處約五、六公尺處,邱南雄因此受有身體及頭部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日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三0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邱南雄確因本件車禍死亡,足見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邱南雄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乙○○、甲○○為邱南雄之妻、女,有上訴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在
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邱南雄致死,對於上訴人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惟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爭執。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車禍肇事現場即桃園縣桃一0四縣道與桃一00縣道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肇事時無動作),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車禍發生後,於桃一0四縣道新屋往大坡方向車道遺留有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二十五點三公尺,方向為自大坡往新屋方向之道路中心線處往道路左上方移動,末端在交岔路口處,同一車道留有碎片散落物二處,第一處在煞車痕之末端,另一則在後方不遠處。又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與邱南雄駕駛之車輛均停置在桃一0四縣道新屋往大坡方向之道路上,車頭均朝路肩方向(西或西南方),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擊後車頭偏左內凹嚴重扭曲變形,邱南雄之車輛車頭左側及左前方車身嚴重毀損變形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由前揭事證足知車禍之撞擊點應係在交岔路口桃一0四縣道新屋往大坡方向之道路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偏左側迎面撞擊邱南雄之車輛左側車頭後,因高速衝撞而往前推移,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超出限速之時速六十公里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肇事地點原應注意及此,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在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撞擊在支線道之桃一00縣道、由邱南雄駕駛左轉進入桃一0四縣道,亦疏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上訴人先行,以致發生車禍。被上訴人與邱南雄就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邱南雄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丙○○○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仍超速行駛。」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0七號偵查卷宗可稽。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與邱南雄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因被上訴人已踩煞車並閃躲入來車道,仍閃避不及與邱南雄迎面撞擊,足證被上訴人之車速確屬過快,否則應能阻止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前揭卷證,認被上訴人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後述部分爭執:
⒈喪葬費用部分:
關於「伙食費」十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乙○○主張係辦理喪事時,買便當或買菜煮飯請親友吃飯之支出。按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一號判決參照)。查,乙○○主張伙食費十一萬七千元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六次宴請來幫忙喪事之親友吃飯,此非屬辦理殯葬之必要費用,應屬上訴人乙○○聯繫親友感情之支出,原法院應予剔除,尚無不合。
⒉扶養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原判決以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不合時宜,亦不能達到扶養之目的,應依新竹市每名國民平均每年消費支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為邱南雄在世時應支出之扶養金額。且上大學乃正常求學之過程,原判決僅以二十歲成年為扶養期之終期,亦不合時宜云云。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主張「邱南雄生前每月收入十萬元都用在家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等語,於本院亦未舉證證明邱南雄在世時每年扶養甲○○之費用為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其空言主張,已非可採;何況甲○○原就讀培英國中,現就讀新竹竹北高中(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均非私立學校,其所需繳納之學費不高,而上訴人所舉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如菸草、家事管理、汽機車保險費支出等(本院卷第二八頁)均非在校之學生所需之花費。是則甲○○既未舉證證明其事實上之開銷不止原判決所准許之金額,原判決依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甲○○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合。至於甲○○因尚未達上大學之年齡,將來是否就讀大學,仍屬不能確定之狀態,成績優良與否僅為上大學之原因之一,並非成績優良必定要上大學,仍會受其他之因素諸如個人意願等影響,是原判決認甲○○請求扶養費之終期為成年之二十歲,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計算至大學畢業之二十二歲,因甲○○將來是否就讀大學屬不確定之情形,自難准許。上訴人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乙○○、甲○○主張原判決准許之一百四十萬元過低,上訴人請求之二百萬元屬合理數字云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原判決斟酌被上訴人小學肄業、為自耕農、無固定之收入、名下有農地一塊賴以維生,上訴人乙○○高商畢業、擔任新揚公司董事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甲○○為國中生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本件車禍發生始末暨上訴人二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二人分別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各以一百四十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標準始為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核定慰藉金之理由云云,顯然忽略原判決已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詳加考量始為一百四十萬元之核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在原法院試行和解過程中,固然願意賠償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係因
保險公司承諾予以補助,兩造既未能達成和解經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自然不再補助(本院卷第三三頁),此乃上訴人自己之抉擇,自不能執此主張原判決與民眾之法律感情相距過遠,蓋和解之本質係以終止爭執為目的,並不以責任之歸屬為前提。
⒌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殯葬
費用為四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一元;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各加計一百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邱南雄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故減輕被上訴人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之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2/3=0000000】,應賠償乙○○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九元【(2932+48270
1+0000000)×2/3=0000000】。⑵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二人已由保險公司受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亦應扣除之。然該法就請求權人有數人,或請求權賠償之項目有二宗以上,而其金額逾保險金時,應如何扣除,並未有明文規定,本院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抵充之規定為處理,亦即除清償人已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外,應先抵充請求權人已支出而得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之共益費用,再就各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比例抵充。準此,上訴人二人已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應先扣除上訴人乙○○為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三元,按過失比例得求償三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000000×2/3=323755),尚餘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五元(0000000–323755=876245),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上訴人甲○○、乙○○依法為邱南雄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理應按債權額比例分享,則上訴人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933334),上訴人甲○○原得請求金額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依上開債權額比例扣抵後,上訴人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000000-〔876245×933340÷{933334+0000000}〕=526771),上訴人甲○○得請求金額為六十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0000000-〔876245×0000000÷{933334+0000000}〕=608552)。
⑶上訴人二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六十
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給付上訴人乙○○五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故除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二十九萬五千六百十元、給付乙○○二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000000-000000=312942),再給付乙○○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000000-000000=270888)及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上訴人每人一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於請求給付甲○○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給付乙○○二十七萬零八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本應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之認定不同,結論仍屬一致。關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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