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二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履行地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詎被告丁○○僅繳交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據消費借貸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增補契約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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