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九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昀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零參拾捌元,及如后附表一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昀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邀其餘被告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約二筆:(一)被告等人出具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九計付。
(二)被告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乙紙雙方約定於貳佰萬元整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昀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之,被告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期間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三四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七五),本金到期乙次清償,上述二筆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迄被告昀隆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週轉金貸款本金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到期,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第一、六項約定,如有逾期未付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積欠如附表一中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然經催討亦無結果,其餘被告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請求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債權本息明細表、借據影本二紙、週轉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歷史交易、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昀隆股份有限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甲○○、丙○○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被告甲○○、丙○○到場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雖效力不及於全體被告,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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