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彭瀚億 即 周益中
甲○○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第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瀚億即同益中藥房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付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彭瀚億即同益中藥房並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該借款已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及甲○○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義務。被告等三人雖經原告屢屢追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受信查詢單、一般放款查詢單、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