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原告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 律師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誼昌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昌電器公司)以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家電產品經銷合約,經銷原告之產品,並約定被告誼昌電器公司須於每月終結帳乙次,以現金或結帳日起四十五天之期票一次付與原告。如有違約逾期者,按逾期日數以每日萬分之六加算違約金。詎原告誼昌電器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向原告訂購電冰箱、除濕機及洗衣機等家電產品共十三筆,總計貨款共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經原告催討後,尚欠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六十九元迄未清償,又此一數額係原告按現金給付方式給予折讓後之數額,故利息起算日應按以現金給付方式計算,不再以四十五日期票計算。被告甲○○、乙○○既為被告誼昌電器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誼昌電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家電產品經銷合約書、統一發票、彙開發票明細、出庫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依本件經銷合約書末尾之記載,被告甲○○、乙○○均為本件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經銷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乙○○就本件貨款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依經銷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無論出售與否,須於每月終結帳乙次,以現金或結帳日起四十五天之期票一次付與原告,如有違約逾期者,按逾期日數以每日萬分之六加算違約金。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已依約陸續交付電冰箱、除濕機、及洗衣機等家電產品共十三筆與被告誼昌電器公司,貨款合計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元,原告亦已給予現金折讓,此有原告公司出具之出庫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被告誼昌電器公司未能依約如數清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結帳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則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