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向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至四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但遭被告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吳秀美 所有,經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三0七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公開拍賣,由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二百一十三萬元得標買受(此為建物部分,另土地為訴外人 吳李瑞美 所有,由原告以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元得標買受),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北院第九十二執平字第三0七九九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執字第三0七九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而依該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查封筆錄記載:「在場人乙○○(即被告)在場稱:十號一至四樓,係吳秀美借我開設傑巨企業有限公司使用,但無訂立租賃契約,係無償借我使用::」,參諸卷附被告吳秀美之北市○○街○○○巷○號,顯見被告吳秀美確有占用事實。
四、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一旦借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第三人後,借用人除得新所有權人之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借用人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其與原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而拒絕返還(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既經拍賣而由原告得標買受,並已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與原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契約即不得據以對抗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