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三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
己○○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六十九之二號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乙○○以其餘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壹佰萬元,分別約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全部清償,而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百分之0.一八、加碼百分之0.七二計付,年息分別為百分之八.一、百分之九,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貸金額玖佰萬元、壹佰萬元部分,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即未繳付利息,玖佰萬元部分,經原告請求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還款玖佰零伍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分別尚欠本金肆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肆元,依借款契約背面之約定書第二十條規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現在沒有辦法償還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約定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乙○○、己○○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丁○○雖稱伊無力償還等語,亦無法免除其清償之責任。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