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吊飾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偉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適用於各種衣服,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述商標之商品,明知其於104年4月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服飾商圈所販入含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吊飾之衣服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服飾店內,陳列含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吊飾之衣服1件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於104年4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衣服1件。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 陳嘉甯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3頁)。本件扣案之含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吊飾之衣服1件,經送○○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認為均確屬仿冒商品,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影本、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附卷足憑(見警詢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所為顯非可取,惟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其所欲販賣之價格及獲利均微,被告亦非以大量販售仿冒商品為業之人,兼衡其職業為經營服飾店,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至扣案之含仿冒附件所示香奈兒之「○」商標圖樣吊飾之衣服1件,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九十七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