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新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號英雄祠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支,著手竊取該廟內功德箱中之現金財物,先徒手打開該功德箱之鐵製外蓋,再持前開砂輪機破壞功德箱內箱之鐵製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惟於尚未竊得金錢之際,因察覺有路人經過,唯恐遭人發覺上情,旋停手離去而不遂。嗣於返回其機車停放處時遭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自該機車腳踏板上扣得鐵鉗2支、砂輪機1支、起子3支、鐵撬1支、電線1條、其他鐵具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嘉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武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砂輪機1支,質地堅硬,一般作為工業上之磨切工具,且可供被告鋸斷鐵製鎖頭,顯見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號、第149號、第25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4月確定;又於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號、簡字第494號、易字第2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10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㈠100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4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嗣另案即㈡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就被告所犯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㈠案徒刑執行,兩案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被告於10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斯時㈠案徒刑業已於10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9年4月24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03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尚未得手任何財物而生他人之實際損害,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欠別人錢而缺錢使用、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又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又尚無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