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告甲○○
乙○○原告與被告樂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原告於95年11月6日提起之起訴狀陳稱:原告為四大房中之第三房,第三房又分為二房,原告為其中之二房等語,惟合建契約書第10條則記載:本約同文乙式九份,甲方八房每房代表人分執壹份,乙方分執壹份為憑等文句。則起訴狀所記載四大房與契約書所載八房,並不一致,原告應於準備書狀中陳明兩者之關係,並於開庭時提出合約書及協議書原本過院,以應供核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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