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蔚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蔚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蔚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內,陸續傳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楊惠心 之作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恐嚇告訴人,足顯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且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32號
被 告 徐蔚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蔚遠與楊惠心前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徐蔚遠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1時許,接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徐蔚遠」(帳號「@yuan1119_」)傳送如附表所示等加害於楊惠心名譽事項之文字訊息予楊惠心,使楊惠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楊惠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蔚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楊惠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私訊對話紀錄乙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明天妳,要不就80萬,要不就來跟我,兩條路」、
「不然我也先跟你講,禮拜二之後,不要上班」、
「用綁的去店裡,很難看」、
「先去跟你老闆講,萬一被綁走,一定也是綁到麻將館而已」、
「叫那兩個廢物躲好,我看他用哪隻手玩CS」、
「就兩條路而已,一條天堂一條地獄」、
「他會弄死你,讓你走投無路」、
「看浚榤會不會放過你,好嗎?他如果不放過你,那也沒人攔他了」、
「我今天不弄斷他的手,你大概也不相信我以前是做什麼的」、
「我做是就是一條生路一條死路,大家講好就好」等文字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