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夢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夢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袋壹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介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楊夢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9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35-36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網拍工作,需扶養媽媽和妹妹(詳本院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次犯行竊得之信封袋1個及現金26萬1,000元,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3萬3,000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審易卷第32頁、第35-36頁)在卷可證,惟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2萬8,000元(計算式:26萬1,000元-23萬3,000元=2萬8,000元)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為免被告仍保有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28,000元及信封袋1個,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78號

被   告 楊夢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9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0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夢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黑美人KTV酒店之包廂女陪侍,吳介欽與其友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上午2時50分許,在上址KTV包廂內消費,楊夢薰則在該包廂內擔任女陪侍,詎楊夢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吳介欽酒醉昏睡之際,徒手竊取吳介欽所有放置在吳介欽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及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18萬元),合計26萬1,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吳介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介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夢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楊夢薰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該包廂內擔任女陪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坐在告訴人吳介欽右側之女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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