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煒

曾正偉

涂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正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涂玄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志煒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竊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志煒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竊物品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胡志煒、曾正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遭竊物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2方式欄均補充「踰越鐵網圍籬」,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曾正偉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就附表編號5、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胡志煒(共12罪)、曾正偉(共10罪)、涂玄(共5罪)就如附表所示參與之各次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行為態樣有別,應分別評價,酌以彼此間分工模式、參與深淺不同,應區別對待。再參以被告胡志煒前有詐欺、強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涂玄前有詐欺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等人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審理中被告胡志煒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小孩、腦中風之奶奶需其扶養,被告曾正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涂玄自陳高中肄業,從事CNC洗床工作,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參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135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11、12所示之物,警方已將之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1486卷二第313頁),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者,被告等人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於被告胡志煒與 李其旻 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其等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因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均一致供稱:由胡志煒、曾正偉2人平分,涂玄並未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屬被告胡志煒與曾正偉之犯罪所得而各享有二分之一比例,並據此為宣告沒收之標準。

 ⒋至被告等人供稱有將部分竊得物品出售等語,縱若屬實,雖足認其等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等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等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志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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