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志煒
曾正偉
涂玄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49號、114年度偵字第148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曾正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涂玄犯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志煒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竊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志煒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竊物品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胡志煒、曾正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遭竊物品各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12方式欄均補充「踰越鐵網圍籬」,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144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志煒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曾正偉就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就附表編號5、6、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就附表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胡志煒(共12罪)、曾正偉(共10罪)、涂玄(共5罪)就如附表所示參與之各次犯行,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多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等人各次竊行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行為態樣有別,應分別評價,酌以彼此間分工模式、參與深淺不同,應區別對待。再參以被告胡志煒前有詐欺、強盜案件論罪科刑紀錄,被告涂玄前有詐欺案件論罪科刑紀錄,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等素行欠佳。惟念被告等人犯後自警詢、偵查、迄審理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態度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審理中被告胡志煒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小孩、腦中風之奶奶需其扶養,被告曾正偉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鷹架工程,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被告涂玄自陳高中肄業,從事CNC洗床工作,家中有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參酌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等人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7、9、10、13、14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6、135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11、12所示之物,警方已將之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1486卷二第313頁),堪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除上開已發還被害人者,被告等人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遭竊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屬於被告胡志煒與 李其旻 之犯罪所得並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因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其等間實際分配該等犯罪利得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因被告胡志煒、曾正偉、涂玄均一致供稱:由胡志煒、曾正偉2人平分,涂玄並未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屬被告胡志煒與曾正偉之犯罪所得而各享有二分之一比例,並據此為宣告沒收之標準。
⒋至被告等人供稱有將部分竊得物品出售等語,縱若屬實,雖足認其等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等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被告等人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等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胡志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五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六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八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胡志煒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正偉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十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十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志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曾正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涂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