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誠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 莊富南 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偵卷1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16號
被 告 劉建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誠(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由楊梅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621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前方由莊富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莊富南人車倒地後,機車又遭對向車道之 柳文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UE-5509號自用小貨車擦撞,莊富南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詎劉建誠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富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建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富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柳文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