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原告 張雲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被告 邱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母親訴外人張 陳秋娥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訴外人 張淑如 為輔助人。張淑如因其財務狀況惡化,竟利用其擔任輔助人保管 張陳秋娥 印章之機會,明知未得張陳秋娥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23日,擅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蓋張陳秋娥之印文,將張陳秋娥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下均為同地段,故均省略地段)473之1、476、635、637、638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吳國智 、 賴弘吉 、 童秀美 、 劉珮芝 、 蔡淑君 、 林英傑 ,並將取得之第一期價金1080萬元侵吞入己,張淑如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張淑如明知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張陳秋娥仍得自己處分財產,僅需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復未得張陳秋娥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9月29日將張陳秋娥所有682、683、684、1457地號土地,設定本金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登記字號:通苑資字第39690號),並將借得款項侵吞入己。張陳秋娥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張陳秋娥之繼承人之一,上開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乃在當事人身心健全、自由意思下行使,並有完整之匯款金流紀錄,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與張陳秋娥間。本件印鑑證明具有公信力絕對效力,且經地政機關審核之嚴密行政作業程序核准後,始為抵押權登記,當時代書逐字講解朗誦登記內容後,張陳秋娥在同意情況下按押其指印在借據上,故張陳秋娥乃清楚登記抵押權之內容。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未消滅,且至張陳秋娥死亡時所擔保債權尚未清償,故該債務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概括承受,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乃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9至241頁):
㈠原告母親張陳秋娥於105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原告胞妹張淑如為輔助人。(訴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411至430頁)
㈡張陳秋娥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原告為張陳秋娥之繼承人,因對張陳秋娥之繼承關係而現登記為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61/22512;與其他張陳秋娥之繼承人間,對上開土地均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訴卷第109至139頁)
㈢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訴卷第109至139頁)
㈣張淑如為張陳秋娥之女。張淑如因自身財務狀況惡化,明知張陳秋娥並無授權或同意出賣財產以清償張淑如個人欠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擔任輔助人保管張陳秋娥印章之機會,於110年8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秋娥之印章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秋娥所有之473之1、476、635、636、637、638地號土地,以2200萬元之價格出賣不知情之買家訴外人吳國智、賴弘吉、童秀美、劉珮芝、蔡淑君、林英傑,並取得扣除仲介費32萬4000元之第1期價金1047萬6000元;再於同年月24日前某時許,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張陳秋娥之印章,以表彰張陳秋娥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予上述吳國智等6人,並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國智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顯文 持以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7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陳秋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淑如因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訴卷第185至19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為張淑如未得張陳秋娥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並將以抵押權設定借得之款項侵吞入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張淑如未得張陳秋娥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並將以抵押權設定借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惟經被告所否認,抗辯抵押權之設定乃經地政機關嚴密審核,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有效存在被告與張陳秋娥間,是揆諸上開法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同法第15條之2亦有規定。依上開法文,張陳秋娥雖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為抵押權設定仍得自己為意思表示,僅須得輔助人之許可而已;反面推之,輔助人仍不能逕以自己之意思表示,逕自取代受輔助宣告之人自主意思表示。
⒊首先,張淑如於110年8月6日、同月23日盜蓋張陳秋娥之印章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將張陳秋娥所有473之1、476、635、636、637、638地號土地出賣他人,並獲取價金侵吞入己,再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上盜蓋張陳秋娥之印章,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他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細觀上開事實,乍看之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重疊,張淑如行為之時間、態樣、所涉土地及文書內容均與本件互殊;但是查之時序,上開刑事犯罪事實發生於110年8月間,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則發生於翌(9)月,且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刑事犯罪事實有部分相通處,即張淑如利用其任受輔助宣告人張淑如之輔助人機會,而未得張陳秋娥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張陳秋娥之印章並將所獲款項侵吞入己,應認原告已初步舉證上開刑事犯罪事實與本件民事事件之關聯性。
⒋再揆諸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設定申請資料(訴卷第199至205頁),其上均僅有張陳秋娥並輔助人張淑如之印章,未見張陳秋娥之簽名。被告雖所提出借據及收據(訴卷第95至97頁),以證明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惟經本院比對上述文件與上開刑事卷宗內張淑如之字跡,勘驗得知手寫字跡除住址欄「同下」一處外,均應屬張淑如手寫字跡,有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訴卷第238至239頁),則原告所主張張淑如盜蓋張陳秋娥印章之事實,即非無深究之餘地。
⒌在張陳秋娥均未曾簽名確認真意之情形下,添以上開張淑如任張陳秋娥輔助人期間,未得張陳秋娥同意擅自盜用張陳秋娥印章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事實,再張淑如於偵查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是否有持張陳秋娥名下土地,向……邱重慶借款?)有。……(張陳秋娥是否有向他們借款?)沒有。是我借的。(張陳秋娥若未向他們借款,何以以張陳秋娥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上開債權人?)因為土地都是在張陳秋娥名下,所以我才以張陳秋娥輔助人名義,向上述債權人借款。張陳秋娥並沒有要借款。(借得款項由誰使用?)都是我。我因為簽賭六合彩賠了很多錢。……(事前是否有得張陳秋娥或其他兄弟姊妹的同意?)我有跟張陳秋娥說,但當時張陳秋娥的精神狀況已經不好了,憑良心說,他應該不知道我要拿土地去借錢。其他兄弟姊妹我都沒有說。(張陳秋娥是否知道你要拿他名下的土地去設定抵押?)我有跟他說,當時他有服用慢性病的藥,但精神狀況還好。……(682、683、4684、1457地號,曾於110年9月28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邱重慶,擔保債權100萬元,是否為你持上開土地向邱重慶借款?)是。(借得多少?)100萬元。我至今尚未還他。我本來想用賣土地的錢來還他。(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有無經張陳秋娥同意?)我也是跟他說要用他土地借錢來還以前的欠款。(張陳秋娥在110.9.28日的精神狀況,還可以瞭解並同意你用他的土地去借款?)我跟他說我需要用錢,要用他的土地借款,張陳秋娥有同意。張陳秋娥是在110年跌倒後,有到李綜合醫院住院8天,住院2天,我又帶他到臺中榮總,之後身體狀況急遽惡化,不到1個月就過世了。……(張陳秋娥何時過世?)110.10.19日。」(偵卷第438至439頁)其坦承其自行向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且抵押所得款項為其個人償還賭債之用,但辯稱其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係經張陳秋娥同意。然而,張淑如前先自承未得張陳秋娥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改供辯稱張陳秋娥精神狀態尚可,且其經張陳秋娥之同意,說詞反覆而憑信性要屬有疑。
⒍另查之證人吳國智就上開刑事犯罪事實證述,辦理購買土地之過程中,代書請張淑如出示代理張陳秋娥的文件,張淑如提出法院輔助宣告裁定,稱她可代理張陳秋娥買賣土地,簽約時都是由張淑如接洽,張陳秋娥未曾到場,且當時張淑如說張陳秋娥身體不好無法表達意見(偵卷第401至402頁),且與刑事卷宗之張陳秋娥病歷資料相符(獨立編為一冊),是堪認於刑事犯罪事實期間即110年8月間,張陳秋娥已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且張淑如以輔助人之身分辦理不動產之處分未經張陳秋娥之同意,再參以刑事犯罪事實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甚為密接,僅相差1個月,應認於110年9月間張陳秋娥之身心狀態與前一月應相差不遠,均無法自主為意思表示,張淑如嗣後辯稱其徵得張陳秋娥同意而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委無可採。至於本件被告所辯稱張陳秋娥按押指印在借據、收據上,故認張陳秋娥確實有向被告借款之真意等語,縱便其上確實屬乎張陳秋娥之指印,但依憑當時張陳秋娥之身心狀態,其是否能明瞭借據及收據上文字所表彰之意義,已明顯可疑;再加以手寫文字多屬張淑如代書,並張淑如有經刑事判決未得張陳秋娥同意擅自盜用印章以偽造文書之紀錄,顯然難以想像張淑如在此借款過程中會善盡輔助人身分,確認張陳秋娥有借款真意始為同意;再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經地政機關嚴密之把關,具有絕對之公信力,應屬誤解,地政機關為相關物權登記,通常僅形式審查當事人之申請文件是否合乎規定,不會實質詳究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被告所辯並無可採。綜上,依卷證資料以經驗、論理法則評價之結果,應認定原告所主張張淑如未得張陳秋娥同意,擅自向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並將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侵吞入己,應屬事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⒉本件張淑如確實未得張陳秋娥同意,擅自向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並將向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侵吞入己,則張淑如所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行為,法律上自屬無效,然現在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外觀存在,故原告依憑其對張陳秋娥之繼承人地位,本乎其對與其他張陳秋娥之繼承人間,對682、683、684、1457地號土地均成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地位(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自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權利種類
內容
普通抵押權
收件字號:通苑資字第39690號
登記日期:110年9月29日
權利人:邱重慶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9月2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0年12月27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遲延按本金年利率16%計算
違約金:100萬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張陳秋娥,債務額比例1/1、張淑如,債務額比例1/1
設定權利範圍:261/37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