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昶碩

陳威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李永勝 」工作證壹紙、偽造之「李永勝」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吳勝堯 」工作證壹紙、偽造之「吳勝堯」印章壹枚、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昶碩自112年10月初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綠色青椒」、「老闆」、「 林家緯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30號提起公訴,下稱綠色青椒詐團),並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陳威宏則自112年9月初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一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9、15729、33332、42563號提起公訴,下稱一休詐團),亦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

二、其等均知悉上揭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人,詎李昶碩與綠色青椒詐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威宏與一休詐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 余宣佑 佯稱:可下載「富隆證券」軟體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余宣佑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

 ㈠李昶碩於112年9月11日14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店內,出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勝」工作證,以示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經理,並於當面交付蓋印「李永勝」(該印章為綠色青椒詐團提供,再由李昶碩製作印文)、「 鄭淑華 」及「富隆證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印章、印文係李昶碩所偽造、偽押)之收據1張予余宣佑,藉此取得余宣佑之信任,並向余宣佑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余宣佑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永勝」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

 ㈡陳威宏於112年9月21日19時50分許,至上揭85度C店內,出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勝堯」工作證,以示其為上開公司之外派經理,當面交付蓋印「吳勝堯」(該印章為一休詐團提供,再由陳威宏製作印文)、「鄭淑華」及「富隆證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上揭印章、印文係李昶碩所偽造、偽押)之收據1張予余宣佑,藉此取得余宣佑之信任,並向余宣佑收取1,610,000元,再將款項交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余宣佑及「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吳勝堯」對於款項收付之正確性。

三、案經余宣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昶碩、陳威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昶碩、陳威宏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余宣佑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欺對話紀錄、受詐欺文件可憑,本件復有被告李昶碩交付之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陳威宏交付之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30號起訴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43號起訴書、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63號等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444號上訴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均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是其二人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二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又查被告李昶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綠色青椒」、「老闆」、「林家緯」、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被告陳威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一休」、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矧且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行為係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是渠二人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 李永盛 」、「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勝堯」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二人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人余宣佑,用以表示自己係「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盛」、「吳勝堯」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權製作「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余宣佑,而用以表示「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偽造「李永盛、吳勝堯」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上揭偽造「李永盛、吳勝堯」、「富隆證券」、「鄭淑華」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上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威宏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李昶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歷經此偵、審程序,並未自動繳交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李昶碩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上開減刑要件;被告陳威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陳威宏就所犯洗錢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告李昶碩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000,000元之損失,而被告陳威宏則致告訴人受有高達1,610,000元之損失、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而被告陳威宏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二人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斟酌被告陳威宏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紙、偽造之「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永盛」、「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勝堯」之工作證、偽造之「李永盛」、「吳勝堯」印章各一枚,各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第219條,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分別對其二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陳威宏、李昶碩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1,000,000元、1,61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昶碩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又查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自承其每趟工作結束後獲利10,000元,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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