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8號

聲請人 胡慶豐

相對人 胡葉完妹

關係人 胡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胡葉完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胡慶豐(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胡慶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胡葉完妹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胡葉完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

  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慶豐為相對人胡葉完妹之長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 胡劭禮 即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書及門診病歷、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 胡邵禮 等在場,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過往曾被騙存款,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辨識鈔票數額,不知自己出生月日,對於法官之訊問能有所應答,對於日期、簡易數字運算、短期記憶答覆及聲請人住處,未能正確應答。鑑定人評估需再為進一步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功能較差,簡式智能狀態檢查總分6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分,屬中度障礙程度,認知已達缺損程度,對於一般事務處理、複雜社會情境判斷力較為不足,「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 徐胡真田 、胡慶宏、 詹胡鳳琴 即相對人之子女及關係人胡邵禮,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年逾90歲,口語表達能力尚可,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受照顧狀況尚為理想,聲請人長期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者,每日探視相對人,提供醫療上協助及陪同其就醫,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惟聽力狀況不佳;關係人胡慶宏為相對人之次子,身心狀況良好,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每月固定探視相對人,代為管理相對人之財務,本件聲請為家庭共識,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胡慶宏共同擔任監護人,由渠等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同意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關係人胡慶宏,其亦表示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胡慶宏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胡慶宏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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