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鈺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茹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詐騙集團」,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所載「並於113年3月22日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之建築工地」,更正為「並於113年3月20日,在苗栗縣卓蘭鎮全家超商水梨店」。 

 ⒊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⒋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㈡證據名稱部分:

  補充「被告邱鈺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9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即詐欺罪之最高刑度)。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據被告供稱:本案整個發生過程當中,我只有見過「林先生」,實際上沒有看過「 蔡佳榮 」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告訴人等之人、指示被告提款並要求被告交付款項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又縱使「林先生」、「蔡佳榮」確為不同人,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僅得論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犯先後6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妥善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而輕率提供他人使用,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得以詐取告訴人等財物,被告並進而提領詐欺所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復衡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灌漿工作、家中有丈夫及女兒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均係相同詐欺、洗錢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綜合上情,盱衡其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被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本院斟酌再三,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邱鈺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轉帳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方式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或轉入帳戶

提領情形(新臺幣)

1

王謹慈 (是)

113年3月20日

於FB訊息接獲自稱買家要向其下單購買商品並連繫7-11賣貨便客服協助處理下單問題,假客服稱會請彰化銀行協助開通金流帳戶才能下單,隨後自稱彰化銀行LINE來電要求簽署金流合約要求操作網路銀行,操作後發現錢遭轉出上述帳戶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5時07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渣打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5時12分(2萬元)、15時13分(2萬元)、15時14分(2萬元)、15時15分(2萬元)、15時16分(2萬元)、15時30分(2萬元)、15時31分(2萬元)、15時32分(9000元)

113年3月20日15時09分

4萬9,988元

113年3月20日15時28分

4萬9,123元

2

陳奕宇 (是)

113年3月20日

在IG(帳號:Z0000000000)看到舉辦按讚私訊抽獎的活動,參加後被告知抽中可任選商品,挑選吹風機後,依對方指示匯款188元代購費至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又表示可以使用網頁二次抽獎,操作後再次抽中獎金,但提現時又被要求與假藍新金流配合驗證帳戶,加入假藍新金流LINE客服通話,聽從對方驗證、設定等話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數次,後續發現受騙。

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8時7分(6萬元)、18時8分(6萬元)、18時9分(3萬元)

113年3月20日17時37分

8,922元

3

邱婕 (是)

113年3月20日

在IG上收到中獎通知(ID不詳),對方表示無法匯款,要其匯款確認卡片是否可以使用,後對方又稱仍無法匯款中獎金額,必須寄卡片給藍新金流做測試,其使用7-11交貨便寄出所有之4張簽帳卡(台灣企銀、台灣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給藍新金流,後續聯繫不上對方,未收到中獎款項,也未收到簽帳卡回寄,驚覺遭騙。

113年3月20日17時32分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2該欄所示之提領情形

113年3月20日17時33分

4萬

2,090元

4

陳詠喬 (是)

113年3月20日

其為FB賣家,於113年03月20日假買家 林琳 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其前往7-11賣貨便創立賣場。假買家稱無法下單,傳送連結https://line.me/ti/p/a1CWdQHgrS給其要求聯繫客服,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其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其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5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

9,98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2分(2萬元)、16時3分(8萬元)

113年3月20日15時58分

4萬

9,986元

5

余芷芸 (是)

113年3月20日

其為FB賣家,有假冒臉書買家接洽,另假冒系統告知帳號尚未實名制將被停權,後有自稱銀行客服致電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其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操作轉出金額遭詐騙。

113年3月20日16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

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6時54分(3萬元)

6

何明弘 (是)

113年3月20日

LINE假買家 陳曉萱 稱其未更新金流服務,導致其無法匯錢給賣家,買家提供了一個賣場連結https://ruten21880KF.tw,連結稱賣家需要簽金流保障協議,才能使買家正常下單,提供線上客服 林嘉偉 line(https://line.me/ti/p/bONmiw6BEI),賣家加入此人LINE,林嘉偉稱需要網路銀行認證並且匯款給他,才能完成金流保障簽署,其匯款兩筆後仍持續叫其匯款,驚覺遭詐。

113年3月20日14時03分

網路銀行轉帳

4萬

9,985元

卓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13分(3萬元)、14時14分(3萬元)、14時15分(3萬元)、14時16分(1萬元)

113年3月20日14時05分

4萬

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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