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04公克)」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及吸食器1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盈儒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分別於105年6月22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9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被告李盈儒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儒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09酒店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5年4月8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5年
4月8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車引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0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素影響,故參酌上述文獻記載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明確。依此,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大麻、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5年4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105年4月8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之事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袋(淨重:0.0804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