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6月8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正當位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4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線關西鎮臺三線56公里處,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員警 藍意芳 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未懸掛前號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為吊銷牌照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95年4月3日晚間經警舉發車前不能掛保險桿,而把保險桿拆下裝回車牌,翌日即95年4月4日到新竹關西洽公,因該處地勢不佳,地面巔簸,以致前車牌半掉落,螺絲斷裂,無法裝置,因而將前車牌放置車上,非故意不懸掛大牌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
新竹線關西鎮臺三線56公里處,因未懸掛前號牌而為警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之員警藍意芳於本院證述之證詞相符,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懸掛前車牌之事實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於95年4月3日晚間因經警舉發車輛前方
不能掛保險桿,而拆卸保險桿並拆裝車牌,當日駕車行駛之道路地勢不佳,以致前車牌半掉落,螺絲斷裂,無法裝置,因而將前車牌放置車上,非故意不懸掛大牌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先則稱於95年4月3日晚間經警舉發車輛前不能掛保險桿時,當場即將保險桿拆下,再將車牌裝回去,惟經本院訊問既可當場拆卸保險桿再裝車牌,則車上應有工具可將脫落之車牌裝回,不需放置車上時,又改稱前晚係回家後始拆卸保險桿云云,前後已有不符。再就本件車牌係車輛行進間車牌脫落,而撿起來放在車上,或係車牌脫落一半,怕車牌掉了,而把車牌拆下來放在車上,受處分人亦前後陳述不一。又既前一日已裝置固定車牌,依一般常情應不至於翌日行車時螺絲即予斷裂脫落,受處分人所辯因地勢不佳車牌脫落或半脫落,而撿取或拆下放置車上云云,均難採取。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之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受處分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於
94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1項第7款、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併吊銷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