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潘連相 相對人 顏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2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
6月21日發函予抗告人,命其於收受該函文之日起10日內補正,嗣該函文已於同年6月2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並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