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潘連相 相對人 顏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曾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原裁定准許。而抗告人前係於104年3月間,透過第三人台信融資公司向相對人借款30萬元,並於每月15日轉帳利息7,500元,借款期間2年,嗣於同年10月再透過台信融資公司向第三人胡○○借款60萬元,並還清相對人之貸款30萬元,抗告人已聯繫台信融資公司代辦人謝姓代書處理,請法院暫緩執行,以利雙方釐清責任歸屬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向其借款6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並未依約於105年1月12日償還借款,雖經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抗告人簽發之本票1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書證附卷可參,是相對人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系爭房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拍賣系爭房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主張其已還清相對人之貸款30萬元,請法院暫緩執行,以利釐清雙方責任歸屬等語,惟此係涉及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茲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