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 王亮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靖雯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5,600元,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