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靜美
相 對 人 王福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
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相對人王福生負擔十分之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自負擔。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匯費30元、傳真15元、掛號30元、掛號25元等
非屬訴訟所必要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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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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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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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012元│7160×7/1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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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420元│600×7/1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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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67200元│96000×7/10=67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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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2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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