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業者,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客戶之款項,且事後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3月,量刑過輕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且本院又查無其他可資加重所科刑度之事由,足認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和解,且已於98年9月15日、16日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86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