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妨害名譽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男女朋友,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雙方滋生爭執,甲○○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恐嚇危害他人安全(恐嚇部分另為認罪協商判決)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及寄發信件予附表所列之人,其內容均屬涉及乙○○之私德事項而足以貶抑乙○○之人格、評價,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表
一、98年2月27日22時37分許,傳給乙○○友人 程文坤 「一個男人年近五十,沒某沒猴,他天天等爸爸 葉月德 死,好賣地……整天夢想父母親死了,就有錢」等簡訊內容。
二、98年3月2日19時29分許,傳給乙○○前妻 李秀麗 「乙○○說:等葉月德、 謝秋蘭 死了,好賣地…可以有很多錢跟…在一起,他千我的錢連本帶利還給。你和小孩一毛錢也別肖想」的簡訊內容。
三、98年3月4日21時20分許,傳給乙○○前妻李秀麗「總說在等他老人家賣土地,再處理」的簡訊內容。
四、98年3月9日,寄給乙○○父母「乙○○告訴我:國姓老家有幾分土地,他二哥已過世,父母親年紀大了,等父母親百年後,他就可以賣土地還錢,到時候他乙○○也會變太平的有錢人,還怕他還不起錢嗎?一切就等父母親百年後」的信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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