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壹支及帆布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 蔡晏嘉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沙簡字第6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甫於
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蔡晏嘉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1年8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將「當場遭蔡晏嘉」更正為「當場遭甲○○」,並增引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與 鄭文翔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扣案之油壓剪、老虎鉗、扳手(拔釘器)、鐵剪刀、破壞剪各1支及帆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以帆布袋裝著油壓剪等工具於行竊當天帶往現場供竊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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