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被告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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