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營販售雞隻生意,需將雞肉冷凍於冷藏櫃內,耗電甚鉅,竟為圖減省電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委請該名男子將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租屋處前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00000000號電表上(以屋主 王朝儀 名義租用)、用以表明台電公司職務上加封在該電表上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外鉛質封印鎖及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致其損壞後,復將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及鋁插拆斷,再取下玻璃罩,將鋁質電表計量個位數指針改換為鐵質,並將逆轉防止裝置拆斷,以磁鐵轉動方式倒撥指數,致使電表計量完全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使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運處稽查員 吳錦煌 等人至上址當場查獲,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煌、王朝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封印鎖二個、遭更動之電表一個扣案為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台灣電力公司在用戶電表箱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有電力公司或台電字樣,一面印有號碼,用以證明係電力公司所加封,此封印鎖之性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隨同電表、電表箱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損壞、毀棄,即涉犯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竊電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對於本件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經濟利益,竟不惜身涉不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竊電時間將近半年,獲致不法利益非微,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清償欠繳電費五十五萬餘元,亦經本院當庭核對繳費收據無訛,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僅具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二個,既為台電公司所有並交予電力用戶保管,且非違禁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