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3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4年度少調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護字第10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6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OO樓之O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丟棄而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丟棄而滅失。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送驗,甲○○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施用海洛因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