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葉建廷
楊景元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70、12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24361、25112、25
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葉建廷、楊景元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與 朱杰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陳暐奇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金,同時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之「鋼鐵人」毒品咖啡包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等成分)及如其附表編號5所示之錠劑4顆(⒈磚紅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⒉橙紅色錠劑:含有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依替唑侖、硝甲西泮、芬納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予 曾惠淳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後,再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分別量處葉建廷、楊景元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及1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均有正當工作,僅因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為本件犯行。且本件僅販賣毒品予曾惠淳
1人,復未從中獲利,惡性與情節均甚為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於原審雖均主張其等有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以網路行銷毒品,並具有相當之共犯分工結構,復以8,000元價金同時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非但毒品種類及數量甚多,且販賣混合之毒品傷害人體更甚,惡性非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況其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29行至第10頁第22行),核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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