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8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埔中人字第四六八號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考績事件,以起訴狀表明請求對乙○○○○○○對原告甲○○八十六學年度不當之考績評等結果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因本件原告上開起訴狀所表明之起訴聲明及訴訟標的尚不明瞭,經本院命其補正後,原告具狀略謂:(一)原告提出考核復審之申訴,歷經二次「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台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判決,其評議書均謂原告「申訴有理」,請學校另為適法性之補救措施」、「請學校撤銷 陳師考 列四條二款考績,另為適法性的補救措施」、「請貴府(校)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辦理。(二)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八九投府人訓字第九○○二二三六一號函去函該府人事室,其附帶決議:「請人事單位監督埔里國中依照本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內容辦理。(三)埔里國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埔中人字第二三三號)雖依縣府九十年二月一日八九投府人訓字第九○○二二三六一號函辦理,然埔里國中竟以數次復審來推論原告之考績仍應列四條二款,其敷衍上級之行徑,藐視「縣申評會」、「省申評會」之議決,昭然若揭。(四)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埔里國中依縣府九十年三月七日人訓字第三七六○四號函示,又重行審議,才以「票決」方式判決原告應列四條二款,然其結果仍違背「縣申評會」、「省申評會」之決議。歷時長達二年多之申訴,原告均「申訴有理」,其結果均顯示校方對原告之考核有嚴重之瑕疵。然縣府主管單位公權力之監督,校方至今仍未依法修正補救之動作。(五)埔里國中雖再行重審,原告實質疑其會議程序是否合乎正義?(六)埔里國中對原告不當之考績評等,已造成原告之人格身體之傷害,請求撤銷南投縣埔里國民中學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埔中人字第四六八號函所為對原告所為四條二款之考核等語(見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本院訊以本件是否經過訴願程序時,其訴訟代理人陳稱:有,經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八七三八七號訴願決定在案。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指前開訴願決定,係原告就被告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埔中人字第一三二○號函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所為之決定,而非對本件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埔中人字第四六八號函所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又查無原告有對本件前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之事實。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廖倩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