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二○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三一、四六四、四八0、五0七、四六五、四七九、五一九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認系爭土地原為台中農田水利會用為灌溉農田之圳溝,嗣該地區變更為住宅區及台中市○○路、福林路開發後,被告未經辦理徵收,竟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構築混凝土水溝,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三一六六九號函復略以﹕「三、˙˙˙台端之土地因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本府依據里民大會建議辦理道路及邊溝改善係依法辦理,無需進行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土地七筆如附圖,藍色部分土地已被被告擅自構築水溝,黃色部分土地則為雜地地先,而相鄰紅色部分土地則為國有現供道路行使用,由此足證原告所有土地與國有道路無涉,並無供通行之用。然而訴願決定等誤將原告土地認係供通行之道路,顯有違誤,致誤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合先敘明。
(二)再查原告所有本件藍色及黃色部分,原僅係供台中農田水利會作為該地區農田之灌溉溝渠及地先之用,規劃為住宅區建築房屋之後,該灌溉溝渠已無灌溉功能而交還原告,此由被告工務局養護課86˙7˙8會勘紀錄﹕「該水溝已失灌溉功能,原告可申請改道或廢水」及被告之86˙7˙29函稱﹕「已失灌溉功能」即可證明。由此足證本件土地於已失灌溉功能後,該台中農田水利會將之交還原告,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至屬明顯。
(三)被告以83˙10˙5八三府工土字第一二三三六0號函及84˙5˙19八四府工土字第0六七三三八號函亦稱本件土地係屬第一種住宅區,並未著色標示為公共設施用地﹔再參以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總處一再認定本件土地並非公共設施用地或公用地役用地而徵收地價稅,於八十五年年底建築水溝後,自八十六年開始開徵,此有地價稅單可稽,由此足證本件土地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問題。
(四)被告之所以擅自在原告土地構築水溝,僅係依據台中市西屯區永安里里民大會建議案,其稱﹕該水溝已失灌溉功能,因年久失修雜草叢生且惡臭熏天,水利會不予改善乃改向市政府聲請云云為據。由此所謂雜草叢生且惡臭熏天之情,即足證明本件土地被宏恩三巷九弄及二十七弄截斷成三段,已無灌溉更不能排水。再參以現場福林路三十米道路已開闢,其排水系統已移至該福林路兩旁及西屯路三段兩旁及本件土地地勢較高等情,殊足證明本件土地絕無供排水之公用地役問題。原決定,被告及原決定所引民事判決之法院,就此現場情形均未詳為調查審究,徒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構築之三段水溝,遽為認定本件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五)查原告所有本件土地,原係供灌溉之水溝及地先,與相鄰之國有道路用地不同且無涉。本件土地係水溝根本不能通行,因此自已失灌溉功能後廢置,致雜草叢生,何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然被告錯引營建署對於道路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之函示,誤為適用到與公眾通行無關之水溝,誠屬牛頭不對馬嘴,草率至極。
(六)按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茲本件被告未經補償地價即擅自在原告土地構築水溝,事後又拒絕補償,藉詞公用地役卸責,殊屬無理,濫用公權力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水利灌溉及排水溝渠,有航測地形圖可稽。即原告亦稱該地原為「台中農田水利會用為灌溉該地區農田之灌溉溝」,足見系爭土地確具水利公用地役關係,而農田水利會本係公法人,是則系爭土地屬公用物,應無可疑。水溝縱使失去灌溉功能,其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消滅,應另循廢水等行政程序解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均以確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為判決主要理由。
(二)系爭土地原本即為道路、排水溝,地目登記為雜及水,並非建築用地,至於廢水申請案,即該溝是否可廢除,已為另案行政處分,不屬本案範圍。設施該排水溝乃依據原有溝渠位置,維持原有溝渠排水功能,主要係為公共利益,並無濫用公權力情事。由於被告機關對既成公用道路排水進行維護改善為政府權責所在,且並未減損原告任何權利,無需辦理補償,且無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適用。
(三)系爭土地依目前都市計畫為住一用地,非公共設施用地,無法辦理徵收,原告應以確定之民事判決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向都市計畫課申請變更為公設用地,市政府始可辦理徵收。依據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八營署公字第二四四四九號函說明(一)略以「˙˙˙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由於邊溝屬道路排水系統之一部份,而原告之土地因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故被告機關依據里民大會建議,辦理道路及邊溝改善,係依法辦理並無違失等語。
理由
一、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所規定。又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徵收私有土地,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又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路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00號解釋在案。此解釋意旨亦僅重伸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故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內政部曾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示﹕「一、˙˙˙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第八號判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須徵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合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此函釋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不合,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七筆土地為其所有,原為台中農田水利會用為灌溉農田之圳溝,嗣該地區變更○住○區○○○路、福林路開發後,被告機關未經辦理徵收,於八十五年間擅自在上開土地構築混凝土水溝,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機關請求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建水字第一三一六六九號復函予以否准。
三、查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因依據里民大會建議辦理道路及邊溝改善,係為應公眾通行之需要,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並無興闢及拓寬道路而「徵收」私有土地,應無「同時」辦理徵收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三五三號函釋意旨,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徵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