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74號聲請人 余嘉勳 律師相對人 吳篤基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嘉勳律師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為相對人吳篤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因跌倒造成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第三人 張篤平 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第三人張篤平為其監護人,第三人 張金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第三人張篤平因罹患鼻咽惡性腫瘤,已於112年5月24日去世,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第三人張篤平業已過世,而相對人迄仍臥床,且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倘無監護人協助其處理法律上事務,恐影響其權益,爰有為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附設新竹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死亡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