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2年度竹秩字第6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蕭湧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43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湧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蕭湧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7月22日6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蕭湧橙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警員 孫珮寧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扣案物照片1幀。
(四)鐵棍1支扣案足資佐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全長餘1公尺等情,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警方於上揭時地發現被移送人蕭湧橙手持並揮舞扣案之鐵棍1支,乃欲上前盤查,被移送人即舉起該鐵棍1支朝向警方,嗣經支援警力到場,當場制伏被移送人並扣得該鐵棍1支等情,有前開偵查報告及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該具殺傷力之器械即鐵棍斯時確係處於被移送人可控制之範圍內,故被移送人於被查獲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再者,被移送人固供稱:我攜帶該鐵棍1支係為防身使用,我舉起來動一動而已云云,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自不得動輒以有自衛之必要,而攜帶本質上即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況被移送人並未說明自身有何受或將受危害之虞,則其在公眾場合時攜帶並揮舞上開鐵棍1支之行為,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須,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且未見有何正當理由。據此,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述扣案之鐵棍1支係其在鐵路旁邊附近資源回收找到等情甚詳,是以應認該鐵棍1支為他人所廢棄之物,被移送人具取得所有權之意是以堪認為所有權人至明。從而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