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李漢德 相對人 邱詠雯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楊梅區低收入戶,相對人拿異議人的錢,現又申請裁判費退還,完全不合理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於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四、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離婚事件,相對人訴訟聲明為「准兩造離婚」,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規定,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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