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則宇 代理人 戴美雯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鄭雅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債權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則宇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383,511元(見本卷第17頁),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未能成立(見本卷第43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卷第4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 陳報 因無法勝任工作,於112年7月3日經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惟因其罹患躁鬱症,迄今無法順利找到新工作,目前暫時從事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左右等語(見本卷第170-171頁),並提出合意資遣協議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39、182、191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約2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見本卷第16頁),與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卷第213頁),應認可採,是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約6,924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256,651元(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預估擔保車輛不足清償額;另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故暫未計入),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卷第87、93、101、107、121、211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6,924元所計算,尚須約1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56,651元÷6,924元÷12個月=15.1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是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2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筆團體有效保單、元大銀行證券存摺帳戶,另經聲請人陳報有1筆國泰人壽保單停效中,此有聲請人112年8月21日陳報狀、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9-60、66之3、
170、173-179、19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曾煜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