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宗鑾 相對人 吳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04號裁定,提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三、查相對人本訴主張抗告人所有之房屋有部分占用相對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約30平方公尺,請求將該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至2項為:「㈠確認如反訴證一所示106年6月27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為真正。㈡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180萬元,並自收受反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周美玲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