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連榮 代理人 林夏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連榮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1,156,000元、保證債務162,000元(見調解卷第37頁),前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59頁)。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8號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報近2年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2,000多元,沒有接受親友扶養與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40-42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約2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7,000元(見調解卷第9頁),因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17,000元,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000元,經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雖餘5,000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為45年出生,現年67歲(見本院卷第13頁),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3,643,07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7、51頁),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本院再審酌聲請人名下有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南山人壽保單、土地銀行帳戶,此有聲請人112年9月23日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36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