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閔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柏閔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起至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新竹市○區○○路0號1樓,擺設「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台(現場編號21號),供不特定人遊玩。編號21機臺之玩法為:來店消費之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臺投幣孔內,即可操控抓斗夾取機臺內價值約200元之骰子,每成功夾取1次,可額外獲得戳戳樂機會1次,並由不特定賭客自行選定戳洞後,再依戳中之兌獎單,兌換對應商品,如未夾中,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黃柏閔所有,致該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憑藉不特定賭客之不確定操作結果,與兌獎單中獎運氣之不確定或然率,決定不特定賭客能否取得兌獎機會、或獲得戳戳樂內兌獎單所載之未能預先得知內容及價值之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4月10日14時18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