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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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洪達榮 相對人 陳西榮
黃聖崴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3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8,623元為擔保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20號提存書、相對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及卓蘭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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