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曉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曉矯因竊盜罪,共五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歐曉矯因竊盜罪,共五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詳卷附111年3月16日所寫定執行刑調查表),及受刑人之素行(涉隱私,詳原判決及前科表),各次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是否和解賠償、查獲經過及是否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詳原判判決)。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之規定(即附表所示五罪,仍僅能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號罪名宣告刑備註1高雄地院110年簡字970號竊盜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⑴、上開1、2兩罪,經本院110年聲字210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確定。⑵、上開3、4兩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⑶、上開1至4肆罪,經本院111年聲字13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2高雄地院110年簡字1723號竊盜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3高雄地院110年簡字2620號竊盜罪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4高雄地院110年簡字2620號竊盜罪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5高雄地院110年簡字3118號竊盜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